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98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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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88號
原 告 創意澄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宜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沈維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其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2日簽立「創意澄金廣告與影視節目獨家代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為期10年,由原告為被告之廣告與影視節目長期獨家代理之接案等事宜。

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得知被告將於同年12月10日在桃園市政府舉辦之國際移民多元文化活動節演出(下稱系爭表演)後,即明確告知被告此私自接演之舉有違系爭契約,原告後續雖嘗試與被告修復合作關係,卻仍於同年12月13日收受被告所寄發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並發現被告於系爭表演期日,在被告與其朋友共同創立之「BGM巴米藝術團」表演結束後,以該團團長身分上臺,接受全場喝采,且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報酬,又該舉動已與一般臺上表演者別無二致,為此請求被告違法終止契約之利益損失40,432元、私自接案之違約金28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簽約日起至111年10月止,平均年收僅5,776元,已低於桃園市公告個人之最低標準生活費每月15,977元,原告顯未盡其最大努力為被告進行廣告或影視節目經紀事務,造成被告生活經濟困頓,長期下來,雙方信賴關係早已生間隙,致被告無合作意願。

原告雖以對話紀錄表示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年限為10年,惟此乃原告單方面主張,被告並未同意與接受。

又原告雖稱於同年12月13日突收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等語,惟被告早已於同年11月18日寄發,並在發現原告於合約期間搬遷且未告知被告後,復於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至原告新址,系爭契約應於第1次寄發日即同年11月18日終止。

另系爭表演全程被告皆無上臺做出任何演出,僅於舞團表演結束後上臺致謝,相關費用皆由團員支領,被告並無收受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系爭表演期日上臺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照、被告系爭表演上臺照、影片、相關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第28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原告請求利益損害40,432元部分: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及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次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此乃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意終止權,旨在確保委任關係之存續係基於雙方信賴關係之前提,委任人只要對於該前提基礎有疑義時,本即得隨時終止。

查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委託原告為其接洽、企劃各項廣告與影視節目等經紀之相關事宜,原告並就被告所獲收益按比例抽傭,可見系爭契約為具有勞務給付性質之無名契約,依上開說明,本件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從而,無論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被告皆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⒉按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乃採達到主義。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

查原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僅未見同年12月20日之部分,可認被告於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原告。

惟同年11月18日之部分,其退回理由為「遷移新址不明」(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亦於本案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公司有搬過地址等語,足認原告該次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而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同年12月8日之部分,因未見原告提出該次存證信函回執,其送達是否成功,尚有疑問;

同年12月13日之部分,其退回理由為「拒收」(見本院卷第49頁),可認被告新寄發之地址屬被告可支配之範圍,且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局為招領後,已置於被告可隨時領取郵件、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被告既未證明其客觀上有何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依前開說明,足認原告該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是系爭契約應於同年12月13日終止。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契約而給付不能,具可歸責事由,致原告受有無法完成系爭契約剩餘期間7年之所失利益共40,432元等語。

然系爭契約既已於111年12月13日合法終止,則被告自該日起即無任何給付義務可言,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28萬部分:原告復主張被告因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私自接案,有悖於系爭契約第7條「乙方若違反本合約私下自己或透過其他第三人接案,甲方可決定是否終止合約,同時請求乙方於15天內將私下接案所獲得之利潤,依照接案總收入乘以十倍金額後,歸入甲方所有。」

之約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28萬元等語。

惟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內光碟之「檔案名:111年12月10日國際移民節多元文化活動表演2」影片,僅見被告於2分35秒時上臺露面幾秒致謝,尚難謂該接受全場喝采之舉屬表演之一環。

況依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即BMG巴米藝術團公關郭佳盈之LINE對話紀錄載明「12/10演出BMG的報價與實收酬勞總共為28,000元,……,分別轉入我本人郭佳瑩的中國信託帳戶,及團員張亞軍的國泰世華帳戶中,……,當天演出為4位舞者、3位鼓手,共24,000元,其餘費用4,000元則歸BMG團隊公費所有,團長僅代表出席,並無任何出場或演出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證系爭演出之報酬收受者亦非被告,難認被告有違約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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