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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9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陳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契約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在卷可稽,本件兩造間因信用卡契約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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