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沒有向寶華銀行借款及作保證人,對寶華銀
- 二、被告則以:原債權人寶華銀行於民國86年間就其債權對原告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項
- (二)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乃原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於86年間准許核
- (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93號
原 告 陳秀純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自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受讓對原告之債權,而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丙字第366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即本院86年度促字第25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2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系爭支付命令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惟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係不存在(詳後述),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沒有向寶華銀行借款及作保證人,對寶華銀行沒有任何債務。
詎被告仍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法顯有未合。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債權人寶華銀行於民國86年間就其債權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獲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有既判力,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爭債權,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訴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是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自仍適用修正前民訴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效力。
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二)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乃原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於86年間准許核發,且未據原告於20日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故而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無法確知悉實際核發及確定日期,惟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
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既在104年7月1日前即已確定,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就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成立前之事由(即原告有無積欠寶華銀行債務),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遮斷,則原告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再為爭執,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
而原告又未提出系爭債權於成立後,有何使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及證據,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
(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已如前述,故原告僅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沒有向寶華銀行借款及作保證人,對寶華銀行沒有任何債務等語,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