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997,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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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進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28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離席及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28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4%計算之利息,與自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4.84%,復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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