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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駱俊傑
相 對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11 1年度司促字第10500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0500 號裁定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請求異議人給付電信費新臺幣12,885元,異議人承認相對人之債權並無異議,但異議人現因案在臺北監獄服刑中,現符合陳報假釋中,並於期滿出獄,請本院准予異議人出獄後清償債權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固具狀聲明異議,並請本院准予異議人出獄後清償債權等情,然參其聲明異議狀所示,並非針對上開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0500號駁回聲請之裁定意旨,是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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