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事聲,14,2023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致賢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20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2014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聲明異議,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盡調查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惟異議人無法自行查閱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異議人聲請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保險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應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修正此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

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2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2014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復請求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12日函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於保險公司有投保可能之相關資料,並於112年11月2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㈡原裁定雖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保險之可能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惟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敘明:債權人無從自行查報債務人有無投保可供執行之保險等語,且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關於「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已明確記載:「確認申請人資格是否符合利害關係人資格:限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

等語,足知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對人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基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如認有調查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時,固得命異議人查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而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況異議人僅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上開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保險之可能性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函查相對人投保資料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