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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劉國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劉國俠核發支付命令,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28381號司法事務官處分書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司法事務官於民國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28381號司法事務官處分書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上開處分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同年12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聲請狀雖誤將相對人戶籍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區永福路載為桃園縣平鎮區,但依異議人所提供之戶籍謄本及法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地址皆清楚為桃園縣中壢市永福路,況本院對相對人為送達之送達證書,亦確實寄存於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換言之,縱異議人誤載相對人地址,仍不妨礙本院為合法送達,本院卻以未為合法送達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尚非合理,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異議人於101年10月11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桃園縣中壢市永福路」誤繕為「桃園縣平鎮市永福路」,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向非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上揭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因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聲明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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