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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郭進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12年2月24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0484號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本院公文書後,於所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民事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同法第518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作成111年度司促字第10484號裁定,核發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之支付命令,並經郵務機關於111年9月28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司促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自111年10月8日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惟異議人迄至111年11月1日始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有異議人之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3頁),可知異議人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12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支付命令並無確定判決效力,故如異議人就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仍有爭執者,得另行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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