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更一,10,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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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游騰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遠銓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完整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履行契約」,非明確具體(「訴之聲明」欄位未載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或被告應依契約履行何種給付義務),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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