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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謝秀鳳
相 對 人 謝明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秀鳳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為謝明恩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為成年人,惟因車禍遭撞傷後,呈現生理及認知功能障礙,已達MRS失能評估第四級中重度失能而無訴訟能力,因相對人無法具體表達且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免延滯訴訟而受損害,為此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臨床心理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觀之該診斷證明上記載相對人為第MRS失能評估第四級中重度失能、MMSE簡易心智量表評分為21分(滿分33分)障礙等級為「重度」,而上開心理評估報記載相對人綜合知能表現顯著衰退、口語表達有音聲困難,可認相對人意識明顯障礙,確有因前揭身心情狀,致欠缺具體表達及有為本件訴訟程序之能力。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另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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