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聲,29,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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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許學進

相 對 人 袁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學進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袁慧珍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查相對人現受輔助宣告,且相對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本院所訊問事項均無法清楚理解與表達,堪認相對人應無自為判斷權利主張或防禦之能力,而不具備訴訟能力。

且相對人現尚未受監護宣告等情,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選任於系爭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許學進為相對人之配偶,且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爰選任許學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惟特別代理人於有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恢復訴訟能力承當訴訟以前,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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