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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昭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民事聲請狀上正確之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之聲請狀未正確記載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何,致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使後續訴訟無法進行,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3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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