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聲,65,202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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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張中寶


相 對 人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0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022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54號),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聲請人以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95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54號卷宗核閱無誤。

而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財產亦將因系爭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其利息,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爰斟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計送達時間,共計約為3年,茲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3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萬5000元【計算式:25萬元×6%×3=4萬50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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