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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邱垂祿
相 對 人 邱鍾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第三人鄭欽維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等,由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現因罹患失智症,無表達能力,顯已無訴訟能力,為保全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陳家彥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
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固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說明相對人患有失智症,並正在服用藥物等情,然失智症之病情、病程多樣,非一患有失智症即喪失意思能力,本院自無從以上開診斷明書認定即認定相對人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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