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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戴名揚
相 對 人 陳葶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戴名揚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97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陳葶臻係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252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
然聲請人雖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其所提之聲請狀,除僅於112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時僅泛言,兩造為前男女朋友,後相對人找來十多位手持棍棒之男子到我店內叫囂、攻擊,本件本票便是在脅迫下所簽等語,然於聲請本件程序時並未闡述任何應停止執行之理由,更未曾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實難謂已具體闡述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亦未釋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本院難認系爭執行事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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