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聲,4,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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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車美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純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請求解除契約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公司為鈞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之受告知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及其他卷證資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貴院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調閱該111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解除契約事件卷宗,聲請人乃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廠商,就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之判斷上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堪認聲請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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