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訴,1,2023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仁宗
被 告 羅賴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及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羅賴秀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持分25分之1。

詎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及其子訴外人羅志彬無權占有使用中,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總計新臺幣(下同)6600元,及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600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是否均屬有據外,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10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本文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揭示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應受其應有部分之限制,故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於部分共有人未依前開規定得共有人全體或多數決同意下,占有使用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即構成對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損害,其他共有人即得依前開規定,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又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民事判例、84年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上之事實,法院循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明定,是法院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由法院依訴訟上呈現之事證,循前開原則自由裁量。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房屋共有人多數決或全體同意下,至少自109年6月3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有前開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又被告既依前開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應堪認係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而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被告未依法經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構成無權占有甚明,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訴之聲明雖未表明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利,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又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月6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本院衡酌系爭房屋土地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屬市區房屋,且鄰近房屋之租賃單價介於每坪263元至390元不等,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46頁),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76.80平方公尺(換算約53.482坪),亦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故以上開每坪390元之金額計算,認原告依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5分之1,請求每月以834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合理(計算式:390×53.482×1/25=834,整數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每月600元,實為原告本於處分權而為之決定,且對被告並無不利之處,應為可採。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每月600元;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共11個月之租金,依前開數額計算,即為6600元(計算式:600×11=66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66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