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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治騵
上列原告與櫃員03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被告櫃員03、櫃員04、櫃員10、櫃員41、櫃員15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被告櫃員03、櫃員04、櫃員10、櫃員41、櫃員15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櫃員03、櫃員04、櫃員10、櫃員41、櫃員15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說明上開被告之姓名及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被告櫃員03、櫃員04、櫃員10、櫃員41、櫃員15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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