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556元,及自民國112年10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
-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852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以提出98年3月21日龍之鄉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均為系爭社
-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頂樓樓層除系爭房屋外,系爭社區70號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
-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一)系爭頂樓平台是否有約定為原告專用?
- (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就系爭頂樓平台依附表二、三、四所示
-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白華及壁癌修復費用3萬379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均與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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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訴字第5號
原 告 宋宜貞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蔡金春
范惠宜
宋淑真
陳麗菊
林蘇美蓮
丁志豪
邱茹茵
曾文龍
鍾岳良
謝櫻慧
徐若嘉
王興業
羅惠君
鍾明芳
梁素綺
曾政雄
黃卉羚
許晉銓
吳曼珀
歐甄珍
康麗瑛
邵惠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上方頂樓平台,就該平台防水層及排水管所造成之滲漏水,依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55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一「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852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龍之鄉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張貴盛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龍之鄉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張貴盛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空白)計算之利息。
嗣因系爭房屋所屬龍之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遂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請狀,改以全體住戶即蔡金春、范惠宜、宋淑真、陳麗菊、林蘇美蓮、丁志豪、邱茹茵、曾文龍、鍾岳良、謝櫻慧、徐若嘉、王興業、羅惠君、鍾明芳、梁素綺、曾政雄、黃卉羚、許晉銓、吳曼珀、歐甄珍、康麗瑛、邵惠君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嗣於本院審理中數次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載。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系爭房屋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因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萬151元,已逾50萬元,而兩造亦未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依上開規定,本院已於112年10月26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見訴字卷第2至3頁反面)。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以提出98年3月21日龍之鄉大廈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記錄、龍之鄉大廈103年3月30日社區住戶大會會議內容及決議攻防,及傳訊被告梁素綺到庭行當事人詢問等為由,聲請再行準備程序乙節。
惟原告對於被告提出98年3月21日龍之鄉大廈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記錄、龍之鄉大廈103年3月30日社區住戶大會會議等證據之形式真正,已當庭分別表示不爭執、由本院依法審酌,且兩造對上開會議內容已為實質攻防,佐以本院認無通知被告梁素綺到庭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理由參後述),是已無再行準備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所有建物如附表一「建物門牌」欄所示。
系爭房屋屬頂樓樓層,而系爭房屋上方頂樓平台(此專指位於系爭房屋正上方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與排水管年久失修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並導致系爭房屋之入門玄關與客廳處、房間天花板靠近外牆角落處均有漏水,房間天花板角落則含有水漬與牆壁白華等情。
系爭頂樓平台屬系爭社區住戶共有部分,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而系爭社區未依公寓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故系爭社區共有部分自應由全體住戶負責管理維護及修繕。
又系爭頂樓平台年久失修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並導致系爭房屋受損,應由全體住戶負責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應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
本件漏水問題經送請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下稱漏水鑑定協進會)鑑定,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內之壁癌與白華毀損部分修復費用為3萬3793元;
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修繕費用為60萬8709元,經扣除原告自身應有部分後修復費為58萬6358元,應由被告各按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頂樓平台就防水層及排水管所造成之滲漏水,依照漏水鑑定協進會鑑定報告書第10頁所示表4「6樓頂樓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即本判決附表二)、表5「6樓室內修繕表」(即本判決附表三)、表6「修復工時表」(即本判決附表四)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3793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頂樓樓層除系爭房屋外,系爭社區70號6樓(下稱70號6樓)同為頂樓樓層,而系爭社區所有頂樓平台部分業經系爭社區住戶明示或默示分管約定,各由頂樓平台正下方系爭社區頂樓住戶各自使用、修繕,且原告係向其前手以現況交屋方式購買系爭房屋,而原告前手屋主於系爭頂樓平台上自行加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且未給其他社區住戶使用,又長期堆置廢棄物、未妥善維護,故系爭房屋正上方之系爭頂樓平台使用所造成之漏水,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且同為頂樓之70號6樓住戶先前亦有自費修繕其使用之頂樓,由此可知系爭社區之頂樓平台有以分管契約約定專用之情形。
另自證人即系爭社區72之1號6樓(系爭房屋鄰戶)住戶張貴盛(被告邵惠君之配偶)之證述,及系爭社區98年3月21日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系爭社區103、104年度社區住戶大會會議紀錄、111年7月31日系爭社區住戶第一次臨時會議資料,亦可證明系爭頂樓平台已有明示,或至少有默示分管契約約定由原告專用。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及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兩造所有建物如附表一「建物門牌」欄所示,就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而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與排水管年久失修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並導致系爭房屋房間天花板角落則含有水漬與牆壁白華,系爭房屋內之壁癌與白華毀損部分修復費用為3萬3793元、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修繕費用為60萬870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漏水及壁癌照片為證(見簡字卷第22、26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社區建物登記謄本為佐(見簡字卷第77至111頁),及經本院送請漏水鑑定協進會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224至236頁反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未予爭執,是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首堪認定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頂樓平台是否有約定為原告專用?1、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約定專用部分: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 條例第3條第4、5款定有明文。
又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 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 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為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 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 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 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 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判要旨參照) 。
然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需以全體共有人間有實際上 約定一定之使用範圍而彼此互不干涉為前提。
且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及排水管問題造成系 爭房屋滲漏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抗辯系爭頂樓 平台皆係由原告及其前手屋主使用,其前手並在系爭頂樓 平台加蓋系爭鐵皮屋,且未開放其他社區住戶使用,主張 系爭頂樓平台已約定為原告專用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提出之系爭頂樓平台及系 爭鐵皮屋照片(見簡字卷第211頁),雖顯示系爭頂樓平台現 況有搭建系爭鐵皮屋,且系爭鐵皮屋內有堆置廢棄家具及 植栽,然單憑該照片無法判斷系爭鐵皮屋為何人所搭建, 並於其內置放廢棄物品。
而參證人張貴盛於本院證稱:我 是105年間遷入系爭社區,為合浦街72之1號6樓房屋(下稱7 2之1號6樓)住戶,72之1號6樓與系爭房屋相鄰,屬於系爭 社區後棟,系爭社區前棟為70號、72號,系爭社區前後棟6 樓上方都有頂樓平台,72之1號6樓與系爭房屋上方頂樓平 台上有鐵皮建物,70號、72號則沒有建物。
我由系爭社區 原始住戶得知72之1號6樓頂樓平台鐵皮屋(下稱72之1號頂 樓鐵皮屋)與系爭鐵皮屋,是82年間系爭社區建物蓋好時就 同時蓋好,但是建商或住戶蓋的我不清楚。
當初購買72之1 號6樓時,仲介有說72之1號頂樓平台有鐵皮屋,並告知我 們72之1號6樓住戶能使用,但要維護好,至於其他頂樓平 台空間如何,我不清楚;
雖然社區住戶可以經由樓梯到社 區頂樓平台,但72之1號頂樓鐵皮屋需鑰匙才能進入,只有 我們72之1號6樓住戶有鑰匙。
而系爭鐵皮屋原本好像有門 ,但105年間就已經壞掉,系爭社區住戶可由樓梯上到系爭 頂樓平台等語(見訴字卷第24至29頁)。
由此可知,系爭鐵 皮屋應於82年間即搭建完成,而原告係於95年3月3日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簡字 卷第14頁),故系爭鐵皮屋自不可能為原告所建,且亦無證 據可證明為系爭房屋之前手屋主所建。
又依證人所述系爭 鐵皮屋的門在105年間就壞掉,因此系爭社區住戶可由樓梯 上到系爭頂樓平台,且參被告提出之系爭鐵皮屋照片,部 分照片為進入系爭鐵皮屋內所拍攝,而被告既能毫無阻礙 進入系爭鐵皮屋並拍攝照片,顯見系爭鐵皮屋並無上鎖之 情形,況且系爭社區住戶均可經由樓梯進入,則系爭鐵皮 屋內之廢棄物是否為原告所棄置,不無疑問,而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或其前手所搭建並占 有使用,且有排除有其他社區住戶使用之情形,被告此部 分所辯,不足採信。
3、次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 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 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
反之,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由特 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將共用部分違規加建,交由特 定共有人使用時,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 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張貴盛雖另證稱:系爭社區住○○道 ○○00○0號頂樓鐵皮屋當成倉庫使用,但都沒有反對意見;
我搬進去時有更換72之1號頂樓鐵皮屋屋頂,後來72之1號6 樓有潮濕發霉,我都是自己負擔修繕費用,沒有跟系爭社 區請款;
系爭社區住戶都認為72之1號頂樓平台應歸72之1 號頂樓住戶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應歸系爭房屋住戶使用, 但沒有特別約定,管委會也沒有開會討論頂樓平台使用方 式,而是系爭社區住戶就這麼認為等語(見訴字卷第25至26 頁、28頁及反面)。
然查,依證人張貴盛所述,其於105年 間始搬入系爭社區,並非原始住戶,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系爭社區建物之建商與各原始承購戶有頂樓平台共用部分 由頂樓住戶使用之約定,不能僅因證人張貴盛之前手及仲 介將72之1號6樓頂樓鐵皮屋交由其占用,並持有鑰匙,而 其他住戶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何況,縱 使因張貴盛有使用72之1號頂樓平台之事實,可認定系爭社 區住戶有將72之1號頂樓平台約定由72之1號6樓住戶專用之 默示分管契約,亦不能推論就系爭頂樓平台亦有約定為系 爭房屋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
蓋原告已否認其有占有使用 系爭頂樓平台之事實,被告亦不能證明原告有占有排他使 用之情形,即使系爭社區住戶都認為系爭頂樓平台由系爭 房屋住戶使用,但原告根本沒有使用之事實,且原告亦不 認為系爭頂樓平台為其專用,如何能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4、再參原告提出系爭社區98年3月21日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 錄之決議事項,其上記載當時系爭社區每年管理費1樓住戶 為2,500元、2至6樓住戶為5,000元、72之1號加蓋戶為2,50 0元(見訴字卷第15頁),可知72之1號鐵皮屋每年有多收管 理費,惟同為頂樓平台加蓋之系爭鐵皮屋無多收管理費。
另被告提出之相同會議紀錄後面所附之會議討論事項第7點 亦只有記載「頂樓72-1加蓋戶使用公共設施及年度費用討 論」(見訴字卷第41頁反面),顯見72之1號鐵皮屋因有供特 定住戶專用,故當時有討論額外收管理費,然同為頂樓平 台之系爭鐵皮屋卻無多收管理費,而原告於95年3月3日已 搬入系爭房屋,由此可證系爭鐵皮屋於98年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時,系爭鐵皮屋並未交由原告使用,亦可證系爭 頂樓平台當時並無約定專用之情事,否則何以原告無需多 付管理費。
5、被告另提出系爭社區103、104年度社區住戶大會會議紀錄 ,欲證明系爭頂樓平台有約定為原告專用。
查,系爭社區1 03年度社區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中住戶討論及決議事項固記 載第7點「住戶反應,系爭鐵皮屋的支撐柱底部已經鏽蝕, 怕會造成危險。
去年已經有通知過屋主,希望再次通知, 請屋主可以盡快的補強處理,以免颱風季節來臨時造成損 害」等語(見訴卷第43頁反面)、系爭社區104年度社區住戶 大會會議紀錄亦有上開類似記載(見訴卷第46頁反面)。
惟 上開會議紀錄所指「屋主」,究竟是指系爭鐵皮屋之屋主 或系爭房屋屋主,語意未臻明確,而系爭鐵皮屋無法證明 為原告或其前手所搭建,業經認定如前,又縱使上開會議 紀錄「屋主」指系爭房屋之屋主即原告,因系爭頂樓平台 並未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社區住 戶因長期誤認系爭頂樓平台由原告專用所為上開決議,亦 不能因此認定系爭頂樓平台有分管契約,況且分管契約應 由全體住戶(共有人)約定為之,而參上開103、104年度住 戶大會之簽到表,並無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自不可能 於該次住戶大會成立分管契約。
6、末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屋 頂之構造;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住戶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 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 寓條例第7條第3款、第9條第2項、第3項及第55條第2項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於84年6月30日公寓條例施行前, 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條 例施行前已成立分管契約,始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且未排除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之適用,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有約定專用權 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 ,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
查系爭社區之 建物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82年12月13日核發使用執 照,並於83年1月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有桃園市政府建築 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 卷第55至57頁、簡字卷第14頁),雖係84年6月30日公寓條 例施行前建築完成,然依前所述,系爭社區既未明示或默 示成立分管契約,自無該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退 步言之,即使依前開第55條第2項規定,系爭頂樓平台得不 受公寓條例第7條第3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然亦 不得違反屋頂平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大樓屋頂 平台之設置目的及用途係作為火災之避難場及設置水電錶 、電梯之機械室、蓄水設備、避雷針、共同天線等公共設 施,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公寓大廈之景觀及 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平台之用途及設置目的,即非 合法。
本件被告固提出本件訴訟繫屬及追加被告後之111年 7月31日系爭社區住戶第一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資料 (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欲以系爭會議就系爭鐵皮屋所有 權及維護責任以多數決方式,投票表決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並有維護責任等事實,據此主張系爭頂樓平台已約定為原 告專用等語。
惟查,系爭鐵皮屋所有權原歸屬何人,及是 否得以多數決方式決定其所有權,已屬有疑。
縱使系爭會 議決定系爭鐵皮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但系爭會議並未就 系爭頂樓平台使用權做約定。
又即便系爭會議同意系爭鐵 皮屋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然系爭鐵皮屋為鐵皮建築,屋頂 以鐵皮、鐵柱搭蓋,內部現堆置廢棄家具、植栽等,地面 有積水及青苔,有系爭鐵皮屋照片可稽(見簡字卷第209至2 11頁反面),顯然系爭鐵皮屋已違反頂樓平台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且變易其原來之性質、構造,影響全棟建築 物之安全,其設置本於法不合,是被告即使於系爭會議以 多數決方式,決定系爭鐵皮屋所有權歸屬,仍不會因此使 系爭鐵皮屋合法占用系爭頂樓,原告亦不能因以系爭鐵皮 屋占用系爭頂樓平台而取得約定專用權。
準此,系爭頂樓 平台並未約定為原告專用,而仍屬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所共 有共用,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就系爭頂樓平台依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並請求被告負擔附表一「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區分所有 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分擔之。
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經本院囑託漏水鑑定協會,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 、位置,及修繕所需工法、期間及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 該會鑑定結果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略以:「1.檢測當日前 有小雨,經檢測,分析結果濕度提高,頂樓防水層及排水 管(1處)造成6樓天花板潮濕有直接關係(無水滲出,但造成 6樓天花板潮濕有直接關係)。
2.檢測現況經濕度計(混凝 土水分計)比對,濕度明顯提升。
3.檢測前相關位置曾經 漏水狀況(本報告僅對鑑定當天儀器設備測得結果作為滲漏 依據)。」
,修繕所需工法、期間及費用:「修復方式、材 料如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共計費用60萬8709元;
工期計19日」;
另就系爭房屋屋內白華及壁癌是否與前開 漏水有關,鑑定結果略以:「1.經濕度檢測,屋白華與壁 癌確實與防水層有直接關係。
2.一處與排水管有直接關係 。」
,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24頁至237 頁)。
由是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 層及水管疏於維護,導致系爭房屋長期受到系爭頂樓平台 漏水影響,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潮濕、漏水,並產生白華 及壁癌。
而參以首揭規定,系爭頂樓平台應屬系爭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且未約定為原告專用,亦如 前述,則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即應依前揭公寓條例第10條 第2項規定為之。
倘無成立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799條之1條第1項,其修繕仍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 而應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之。
故原告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就系爭頂樓平台依附表二、四所示之方式進行修 繕,並請求被告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求償金額,應屬有據。
至原告同時請求依附表三所示方 式進行修繕等語,然查,附表三係修復系爭房屋內白華及 壁癌之方式,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其修繕 系爭房屋本無需請求被告容忍配合,原告訴之聲明併請求 被告容忍原告依附表三方式修復,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3、末查,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之修復費用為60萬8709元,而兩 造就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共有部 分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自得各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60 萬8709元依附表一「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欄計算後之費用 。
而原告係就被告應負擔之金額依應有部分計算後,一律 採個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求 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因此多分擔73元,屬原告基 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且並未超過被告按其應有部分各 應負擔之金額,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白華及壁癌修復費用3萬379 3元,有無理由?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頂樓平台,應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含原告)共同修繕、管理、維護,已詳述如前。
系爭房屋之白華及壁癌係因系爭社區住戶就系爭頂樓平台未盡共同修繕、管理、維護義務所致,則有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之被告,就系爭房屋白華及壁癌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參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白華及壁癌之修復方式如附表三所示,費用為3萬3793元,此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3、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白華及壁癌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所造成,而原告同為系爭社區之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原告就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及排水管亦疏於維護,同為造成系爭房屋漏水產生白華及壁癌共同原因之一,原告自與有過失,故本院乃審酌兩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受損之責任比例,應以兩造就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為準,始屬公平。
而原告就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66,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自應扣除其與有過失部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3萬2556元【計算式:3萬3793元X(1-10000分之366)=3萬2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次查,原告係自行將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寄予被告,原告雖未提出送達回執,惟原告於本院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訴之聲明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未表示無收到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故堪認被告最遲應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一日即112年10月18日已收到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是被告應於112年10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被告梁素綺行當事人訊問,然本院基於卷證資料認定如前,相較於為當事人訊問,已足判斷本件兩造主張及答辯是否可採,故該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張得莉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稱謂 姓名 建物門牌 (合浦街) 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 求償金額 (新臺幣) 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被告 蔡金春 70號1樓 10000分之401 2萬4409元 8,136元 2 被告 范惠宜 70號2樓 10000分之364 2萬2157元 7,386元 3 被告 宋淑真 70號3樓 10000分之537 3萬2687元 1萬896元 72號3樓 10000分之368 2萬2400元 7,467元 4 被告 陳麗菊 70號4樓 10000分之364 2萬2157元 7,386元 5 被告 林蘇美蓮 70號5樓 10000分之364 2萬2157元 7,386元 6 被告 丁志豪 70號6樓 10000分之537 3萬2687元 1萬896元 7 被告 邱茹茵 70之1號1樓 10000分之435 2萬6478元 8,826元 8 被告 曾文龍 70之1號2樓 10000分之366 2萬2278元 7,426元 9 被告 鍾岳良 70之1號3樓 10000分之366 2萬2278元 7,426元 10 被告 謝櫻慧 70之1號4樓 10000分之366 2萬2278元 7,426元 11 被告 徐若嘉 70之1號5樓 10000分之366 2萬2278元 7,426元 12 被告 王興業 72號1樓 10000分之369 2萬2400元 7,467元 13 被告 羅惠君 72號2樓 10000分之368 2萬2400元 7,467元 14 被告 鍾明芳 72號4樓 10000分之368 2萬2400元 7,467元 15 被告 梁素綺 72號5樓 10000分之541 3萬2931元 1萬977元 16 被告 曾政雄 72號6樓 10000分之541 3萬2931元 1萬977元 17 被告 黃卉羚 72之1號1樓 10000分之437 2萬6600元 8,867元 18 被告 許晉銓 72之1號2樓 10000分之539 3萬2809元 1萬936元 19 被告 吳曼珀 72之1號3樓 10000分之366 2萬2278元 7,426元 20 被告 歐甄珍 72之1號4樓 10000分之366 2萬2278元 7,426元 21 被告 康麗瑛 72之1號5樓 10000分之539 3萬2809元 1萬936元 22 被告 邵惠君 72之1號6樓 10000分之366 2萬2278元 7,426元 23 原告 宋宜貞 70之1號6樓 10000分之366 2萬2351元(原告承擔,差額73元為進位差異) X 附表二:(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表4)
6樓頂樓修繕施工費估算表
面積數量室內面積10.3m*8.5m+前陽台6.44m*0.9m+後陽台4.29m*1m=87.55㎡+5.796㎡+4.29㎡=97.636㎡外牆面積(8.5m+7.535+6.44)長*4高(含女兒牆)=89.9㎡ 項次 施工方式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打除無筋混凝土 ㎡ 97.636*0.1 4,500 43,936 至結構體 1-1 搬運 ㎡ 97.636*0.1 2,500 24,409 1-2 棄運廢棄物及環保稅 車 3 16,000 48,000 2 防水膜施工含測試 ㎡ 97.636 1,980 193,319 2-1 外牆水泥補強 式 1 35,000 35,000 鐵皮拆除復原 2-1(應為2-2) 外牆防水 ㎡ 89.9 1,680 151,032 3 1:2防水粉刷 ㎡ 97.636 560 54,676 洩水坡度1/100 3-1 排水管封口或止漏 工 1 3,000 3,000 4 小計 553,372 5 利潤及勞安管理 10% 1 55,337 6 總計 608,709 附表三:(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表5)
6樓室內修繕表
面積:天花板總面積97.636㎡+牆面(8.5m+7.535+6.44)*2.85高=97.636+64.05=161,689㎡
項次 施工方式 單位 數量 單價 合計 附註 1 油漆粉刷 ㎡ 161.689 190 30,721 工料 2 小計 30,721 3 勞安及利潤 10% 3,072 4 總計 33,793 附表四:(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表6)
修復工時表
項目 拆除 搬棄運 頂樓防水 外牆施工 洩水施工 整理 計 天數 4 2 4 5 3 1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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