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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國琳
輔 助 人 王利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煥坤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日成立之111 年壢司簡調字第1737號調解筆錄,並就元起訴訴之聲明毀損侵害籍修復原狀繼續審判,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系爭調解書如經撤銷後,原告可得受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應予補正。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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