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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王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53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駛於嘉義市西區中山路與文化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昶廷所有、訴外人施依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萬9531元(均為烤漆及工資、無零件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是駕駛肇事機車先進入圓環,我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撞到系爭車輛我有責任沒錯,但只有碰到系爭車輛保險桿,原告請求賠償費用太高等語,茲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萬9531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被告雖辯稱只碰到系爭車輛之保險桿,賠償費用太高等語,然上開估價單為中華賓士之原廠維修處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而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與後保險桿相關,是其所開立之估價單應屬可採。
而被告並未舉證具體說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從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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