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保險小,115,2024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被 告 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4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8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100公尺南向輔助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蔡敬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658元(其中工資為10,768元、零件為12,89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3,947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17、18行)。

三、被告答辯:金額過高,只有一小塊掉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答辯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由LEXUS原廠所開立(見本院卷第10頁),應認其具有修復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其提出之估價單應屬可採,且維修部分與遭被告撞擊之部分相符。

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47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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