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保險小,12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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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范姜志豪
被 告 蘇淵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31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3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3),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41),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135公里西湖服務區,欲停至停車格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不慎擦撞停放在停車格內之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7萬1,234元(含零件費3萬534元,工資4萬7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4萬3,753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發生系爭事故,伊也願意碰償,但伊只是碰到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原告請求金額太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因停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卷5-12),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卷15-23、44-51),且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

從而,被告停車不慎,因而擦撞停放在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爭爭車輛之駕駛則無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再者,觀諸現場由系爭車輛之駕駛及被告指出之系爭車輛遭擦撞位置,係位於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左後葉板、左下巴、左後輪胎等處,此有現場照片可佐(卷46-49),是估價單內所列之左後門、左後門飾板、左後燈等零件、鈑金、烤漆之修繕應予以剔除,方屬合理。

從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為1萬7,130元(計算式:3萬534-6,669-6,735=1萬7,130),工資應為3萬1,600元(計算式:4萬700-1,200-6,000-000-000=3萬1,600)。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費1萬7,130元扣除折舊後為1,713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3萬1,60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3萬3,313元(計算式:1,713+3萬1,600=3萬3,31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卷2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313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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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130×0.369=6,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130-6,321=10,809第2年折舊值 10,809×0.369=3,9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09-3,989=6,820第3年折舊值 6,820×0.369=2,5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20-2,517=4,303
第4年折舊值 4,303×0.369=1,5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03-1,588=2,715
第5年折舊值 2,715×0.369=1,00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15-1,002=1,71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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