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保險小,12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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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文天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范文天之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范文天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范文天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交通),然原告並未說明所有被告范文天之身分證字號,且起訴書狀所載被告范文天之地址,經本院送達後亦因遷移不明而遭退件,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及送達地址,亦難以確定被告范文天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范文天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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