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保險小,134,2024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郭璦甄
黃政愷
被 告 許為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5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2,965元(零件7,035元、工資10,800元、烤漆5,13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7年6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4日止,已使用4年3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0,800元、烤漆5,130元,共計16,942元,又被告僅負7成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1,859元(16,942元×70%=11,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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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35×0.369=2,5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35-2,596=4,439
第2年折舊值 4,439×0.369=1,6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39-1,638=2,801
第3年折舊值 2,801×0.369=1,0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01-1,034=1,767
第4年折舊值 1,767×0.369=6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7-652=1,115
第5年折舊值 1,115×0.369×(3/12)=103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5-103=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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