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保險小,135,2024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德楨 
            簡權益 
被      告  林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處,因倒車不慎而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93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時間在111年9月,距離事故發生日已逾4個月,中間系爭車輛是否有發生其他事故,無法知悉。

且案發時,照片顯示大燈、保險桿沒有損壞,碰撞處經塗黑,原告應提供原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過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黑白維修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1至13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彩色照片編號6(見本院卷第30頁),顯示輪胎上方之右前葉子板處有白色刮痕,而該處顯黑於原車漆之部分,應為拍攝者持手機拍攝之鏡像;

次查估價單之估價日期載明為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所列修復項目又主要集中於系爭車輛右前方,核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碰撞處相符,僅就右前保險桿部分是否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損害,經本院綜合比對黑白維修照及紀錄表之彩色照後,仍屬不明。

從而,除保險桿部分外,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信。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31,373元(鈑金2,987元、塗裝9,006元、材料19,380元),扣除保險桿部分為23,542元(鈑金2,387元、塗裝5,435元、材料15,720元,見附表一),其出廠年月為110年8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使用10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0,886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鈑金2,387元、塗裝5,43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8,708元為必要【計算式:10,886元+2,387元+5,435元=18,708元】。

㈢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31,373元予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彭彥勳,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5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得代位彭彥勳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彭彥勳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18,708元,則原告代位彭彥勳請求13,931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復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20×0.369×(10/12)=4,83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20-4,834=10,886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