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保險小,139,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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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送達代收人 陳國政
被 告 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7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769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50分,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丁恩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10公里700公尺南向中線車道時,因被告吳秀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由後方追撞本件車輛,使本件車輛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1萬5712元(含鈑金工資1106元、烤漆工資4076元、零件費用1萬053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當時在高速公路車輛很多,車速不快,雖然是有不小心碰撞到本件車輛,但當下看本件車輛並沒有什麼損傷,本件車輛之損傷是否是該次車禍所生,存有疑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後方追撞本件車輛,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斷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及發票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應可認本件車輛為前車,遭被告由後方不慎撞擊,致使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是被告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車損照片欲證明本件車輛維修內容與其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程度之不符,然依卷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所載之項目,本件車輛所維修內容為後保險桿遭撞擊後之變形更換、更後後保險桿之烤漆及後保險感內部之超音波感測器拆裝,而比對本件車輛受損照片所示之受損位置,本件車輛確是後保險桿遭受撞擊,兩者可互相核實無訛,且依維修之項目觀之,依常理並未逾越車損維修之內容,而被告之過失與本件車輛之車損,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照片,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實難認已盡反證之舉證責任,是其所辯,應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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