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21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
-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是怠速狀態撞到系爭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二)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
-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系爭車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8213元,及自113年2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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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范姜志豪
陳銘鐘
被 告 曾秋桂
訴訟代理人 曾柏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21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榮竣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5517元(工資2萬4680元、零件6萬837元)。
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而楊榮竣事故後曾向被告自陳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凹痕為舊傷,保險桿部分維修費應扣除,而扣除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工資為1萬5010元,零件為3萬2037元。
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被告給付1萬8213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是怠速狀態撞到系爭車輛,當時楊榮竣並未發現,是伊下車告知楊榮竣,他才知道被撞,楊榮竣當場有表示後保險桿原本就有傷,而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上很多都跟本件事故無關,即使原告扣除後保險桿部分維修費,很多維修項目還是與原告所主張後尾門毀損無關,且維修時未通知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3日,已使用逾,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萬5010元,合計為1萬8215元,原告僅請求1萬8213元,核為其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估價單應屬可採,且被告亦不否認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另觀諸現場事故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後尾門確實有明顯之凹陷,而原告之請求已扣除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保險桿維修項目,被告就其餘後尾門相關之維修項目,僅空言辯稱維修費用不合理,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8213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037×0.369=11,8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37-11,822=20,215 第2年折舊值 20,215×0.369=7,4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215-7,459=12,756 第3年折舊值 12,756×0.369=4,7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756-4,707=8,049 第4年折舊值 8,049×0.369=2,9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049-2,970=5,079 第5年折舊值 5,079×0.369=1,8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79-1,874=3,20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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