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保險小,19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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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福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對被告黃福雄提出本件給損害賠償訴訟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

惟查,被告黃福雄已於113年1月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個資卷)。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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