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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送達代收人 張鈞迪
被 告 黃勝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11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117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勝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5時33許在桃園市○○區○道○號北向65公里平鎮系統西往北入口匝道處,因違規跨越槽化線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玉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該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輛行照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8頁至第9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審理時亦自承:事故發生時因為發現自己走錯路,所以在高速公路車道上臨時停車,想一下怎麼走,有以後輪跨越槽化線下匝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足見被告駕駛車輛確實有跨越槽化線,及在不能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過失,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之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本件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本件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計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告錯人了,他是第三部車,我沒有撞到他故不需要賠償等語。
然查本件為三車輛發生之追撞事故,其肇因為被告於入口匝道劃設槽化線之區域,臨時在車道中停車且跨越槽化線下匝道,致後方車輛反應不及接續碰撞所致,被告行為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前詞所辯與卷內所示之客觀證據未符,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難為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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