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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書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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