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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陳文修
被 告 江福龍
訴訟代理人 林佳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64公里處北側向中線,因被告車輛貨物未綁妥不慎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並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4,812元之車輛維修費損失。
原告已依上開金額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原告仍有23,468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4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未掉落系爭物品並碰撞系爭車輛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情,固據提出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附卷為憑,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痕跡,原告並已因此賠付保險金,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被告所造成。
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被告始終否認有掉落物品並碰撞系爭車輛,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所致,自難認原告以盡其舉證之責,而為有利原告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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