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保險小,228,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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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張堂永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張堂永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對張堂永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張堂永已於113年3月8日死亡,有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張堂永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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