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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葉凱欣
被 告 鄭士銘
訴訟代理人 吳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3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青昇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甲○○駕駛、訴外人鍾枃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856元(其中工資為18,127元、零件為3,729元),原告經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9,035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但修繕部分過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1,856元(其中工資為18,127元、零件為3,729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8、9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三)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8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3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8,127元,共計19,035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至被告辯稱維修項目過多等語,然被告係碰撞至系爭車輛左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又系爭車輛所維修部分亦均位於左側,核與遭被告碰撞之部位相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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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29×0.369=1,3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29-1,376=2,353
第2年折舊值 2,353×0.369=8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53-868=1,485
第3年折舊值 1,485×0.369=5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85-548=937
第4年折舊值 937×0.369×(1/12)=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37-29=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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