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保險小,26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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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胡桂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9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誌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金英所有、訴外人賴映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7059元(含工資2,813元、烤漆2萬4018元、零件228元)。

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6854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當下系爭車輛亦車速過快,故訴外人賴映儒與有過失。

另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過高,因肇事機車僅有磨到系爭車輛旁邊,且系爭車輛直至事故發生後1個月始開始維修,難認維修項目皆係本件事故所致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訴外人賴映儒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訴外人賴映儒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依肇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可知,當肇事機車橫越車道駛至系爭車輛之行向車道時,系爭車輛仍逕自直行,而未為任何閃煞措施,堪認賴映儒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而有過失,且亦為原告所自承。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賴映儒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萬7059元(含工資2,813元、烤漆2萬4018元、零件228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4頁),又上開單據皆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結帳工單,應屬可採。

被告雖抗辯當時僅有磨到系爭車輛旁邊,不曉得維修費為何那麼高等語,惟觀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右前葉子板至右後葉子板)確實有一長條明顯刮痕(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結帳工單所載維修之項目亦均為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子板之鈑烤等,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相符,是上開修復部位顯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僅空言辯稱修理費用過高,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3.至於被告復辯稱系爭車輛直至事故發生後1個月始開始維修云云。

惟查,上開結帳工單開單日期雖已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個月,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早於111年6月8日即開立,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僅12日,且其上所載之維修項目、部位亦均為系爭車輛之右側,與上開車損照片所示刮痕位置相符,又估價單與結帳工單所載維修項目亦大致相符,故難認其上所載維修項目非本件事故所致,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4.末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使用(見本院卷第5頁),至111年5月27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元(計算式:228×0.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萬6854元(計算式:23+2,813+2萬4018=2萬6854元)。

上開金額再乘以上揭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1萬8798元始為可採(計算式:2萬6854×0.7=1萬8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037×0.369=11,8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37-11,822=20,215 第2年折舊值 20,215×0.369=7,4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215-7,459=12,756 第3年折舊值 12,756×0.369=4,7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756-4,707=8,049 第4年折舊值 8,049×0.369=2,9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049-2,970=5,079 第5年折舊值 5,079×0.369=1,8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79-1,874=3,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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