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保險小,27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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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劉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內,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兄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修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0,626元(其中工資為956元、塗裝9,67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肇事車輛有保險,原告應找其雇主請求。

本件應計算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過高,且應計算折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張修誠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於112年6月3日17時許,駕駛肇事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內,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兄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修誠駕駛之系爭車輛,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肇事車輛有保險,原告應找其雇主請求等語,然被告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即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訴外人張修誠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張修誠亦有肇事責任等語。

然依現場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停放於停車格內,顯難認就本件事故有何肇事責任可言。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張修誠駕駛系爭車輛有何過失存在,其所辯自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626元(其中工資為956元、塗裝9,67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

被告雖辯稱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然查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後保險桿(見本院卷第30頁),與估價單所示修復範圍相符。

被告僅泛稱請求金額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

然本件修復費用為工資及塗裝,並無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情形,是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26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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