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保險小,313,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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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楊國保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楊國保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2月7日5日死亡,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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