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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吳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4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麗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8,89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系爭車輛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46,44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被告有造成系爭車輛鋁圈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依標誌、標線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雙黃線,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
而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如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煞停,應不致肇生本件事故,故認系爭車輛亦有過失。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認被告應負擔70%、系爭車輛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二)復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8,890元(含稅,其中零件為:37,478元、工資:41,412元),有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11頁反面)。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四)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11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迄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2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1,412元,共計為68,518元。
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47,963元(計算式:68,518×0.7=47,96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6,443元,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自無不合。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鋁圈之損害非其造成,然被告係碰撞系爭車輛左前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維修左前側輪之鋁圈,核與遭被告碰撞之部位相符,應足認屬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其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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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478×0.369×(9/12)=10,37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478-
10,372=27,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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