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保險小,44,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謝騏任
被 告 黃亭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2巷104弄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國信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汽車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341元(工資18,761元、零件34,580元)。

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2,219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轉彎車(即系爭汽車)未讓直行車(即肇事機車)先行所致,且被告當時亦無足夠反應時間,故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結果(詳附件勘驗筆錄)可知,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沿中山路2巷駛至同巷104弄前時,系爭汽車正自該巷口駛出欲左轉,兩車隨即發生碰撞。

由是可知系爭汽車於事故前雖自位於肇事機車右前方巷口駛出至系爭機車前方,然自系爭機車持續前行至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僅經過約1秒時間,難認被告斯時可得預期系爭汽車突然直接左轉駛向其行向車道,衡情被告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租10803)中山路2巷、長江一街口-3.中山路2巷與元化路89巷口(全)-00000000-100000.mp4_00000000_200745.avi 00:00此時為白天,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中山路2巷靠右向前方行駛,其右前方道路為中山路2巷104弄,未見中山路2巷與中山路2巷104弄T字岔路口設有紅綠燈或閃光紅黃燈。
系爭汽車則自中山路2巷104弄駛出,並持續往其前方行駛。
00:00~00:03時,肇事機車持續沿著中山路2巷直行,系爭汽車持續自中山路2巷104弄駛出,並使用左轉方向燈左轉,雙方車輛間隔距離逐漸縮短,隨即發生碰撞(肇事機車車頭與系爭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汽車隨即停駛,被告則人車倒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