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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范姜志豪
呂嘉寧
被 告 沈信源即勁峰搬運企業社
曾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799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被告沈信源即勁峰搬運企業社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沈信源即勁峰搬運企業社(下稱被告沈信源)。
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3時42許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高原路北上交流道匝道,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7,942元之損失。
原告已如數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折舊後之維修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沈信源到庭時並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而被告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該規定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
從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六、被告沈信源固辯稱被告甲○○為承攬工,僅係幫忙送貨,當日領了現金就走,應由被告甲○○自行負責等語,然查被告甲○○所駕駛之被告車輛車身噴有「勁峰」之字樣,被告車輛外觀上即為勁峰搬運企業社所有,無論被告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間究為何種法律關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一般人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被告車輛係被告沈信源所有,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甲○○既係為被告沈信源服勞務,且被告車輛由被告甲○○駕駛,亦為被告沈信源所能預見,為保護交易安全,被告沈信源自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沈信源所辯,應屬無據。
七、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八、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7,942元(其中工資為40,227元、零件為47,71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112重小卷第17至20頁、第28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4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0,227元,共計52,799元。
原告請求金額亦為52,799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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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715×0.369=17,6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715-17,607=30,108第2年折舊值 30,108×0.369=11,1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108-11,110=18,998第3年折舊值 18,998×0.369×(11/12)=6,42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998-6,426=12,57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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