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保險小,7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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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黃富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7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廣南路宋屋國小旁,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玉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67,204元(其中工資為28,214元、零件為38,99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32,875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17、18行)。

三、被告答辯其有認識的保養廠可以修復系爭車輛,金額大概只要3到5千元,但訴外人李玉珠堅持要回原廠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答辯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由LEXUS原廠所開立(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應認其具有修復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其提出之估價單應屬可採。

被告雖辯稱其有認識的保養廠可以修復系爭車輛,金額大概只要3到5千元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75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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