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保險小,78,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林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7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9日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二段與環中東路口,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馬雲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9,254元(其中工資為18,250元、零件為11,004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9,619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7、8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訴外人馬雲洋是否與有過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查肇事車輛於事故前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二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禁止直行之內側車道,進入環中東路二段與中山東路二段交岔路口,系爭車輛則與肇事車輛同向行駛於中間車道,系爭車輛略向左欲進入前方環中東路之中間車道,隨後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41頁反面第11至30行)。

可知訴外人馬雲洋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肇事車輛持續直行,且未注意與肇事車輛併行之間隔,碰撞肇事車輛而致生本件事故。

(三)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規直行,然訴外人馬雲洋有充分時間可注意肇事車輛等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60%、訴外人馬雲洋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是以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1,771元【計算式:19,619×60%=11,771,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71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