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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黃康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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