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保險簡,106,2024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送達代收人  黃律皓 
被      告  李文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78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101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文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5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91公里2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江語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支出修繕費用62萬1013元(含工資9萬8621元、零件52萬2392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本件車輛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頁、第16頁至第2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查本件車輛修繕費用62萬1013元(含工資9萬8621元、零件52萬2392元)乙情,有本件車輛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7年12月1日乙節,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15日止,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91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工資9萬862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17萬7810元(計算式:79189+98621=17781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2,392×0.438=228,8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2,392-228,808=293,584第2年折舊值        293,584×0.438=128,59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3,584-128,590=164,994第3年折舊值        164,994×0.438=72,26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4,994-72,267=92,727第4年折舊值        92,727×0.438×(4/12)=13,538第4年折舊後價值    92,727-
13,538=79,189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