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
- (二)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 (四)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40,772元(其中工資為47,
- (五)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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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修
鍾宇軒
被 告 阮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湖簡字第5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9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如後示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28公里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郭瑋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0,772元(其中工資為47,697元、零件為193,075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228,898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士院卷第61至79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40,772元(其中工資為47,697元、零件為193,07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士院卷第41至5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12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士院卷第1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3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5,2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7,697元,共計222,961元。
原告請求金額在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3年7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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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3,075×0.369×(3/12)=17,81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3,075-
17,811=175,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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