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保險簡,11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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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陳昱豪  
訴訟代理人  陳明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9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2,320元,其中新臺幣1,1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1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214,391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6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第一頁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時,因倒車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坤茂所駕駛、訴外人謝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00,392元(工資25,935元、烤漆41,391元、零件233,066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折舊後金額為147,065元,故合計僅請求被告給付214,39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下被告正準備倒車入庫,系爭車輛卻於被告倒車時突然駛出,且未使用方向燈及鳴按喇叭,致肇事車輛右後方遭系爭車輛撞擊,故認為本件事故應由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謝坤茂負全責。

另肇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結帳單、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14,39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謝坤茂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第二頁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依事故現場照片中兩車相對位置及碰撞位置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車身約有一半已駛出停車格(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而被告於一旁倒車時卻未注意及此,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已有車輛駛至其後方(即駛入肇事車輛之倒車路徑),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而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訴外人謝坤茂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依事故現場照片中兩車相對位置及碰撞位置可知,訴外人謝坤茂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格駛出時,並未注意其右前方之肇事車輛正在倒車,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件事故,而訴外人謝坤茂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50%、訴外人謝坤茂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

第三頁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2.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3.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次查,系爭車輛受損之費用為300,392元(工資25,935元、烤漆41,391元、零件233,066元),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3月26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達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147,0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5,935元及烤漆41,391元,共計214,391元(計算式:147,068+25,935+41,391=214,391元)。

4.復依前述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50%之肇事責任,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07,196元(計算式:214,391×50%=107,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四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日補充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應自113年4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第五頁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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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3,066×0.369=86,00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3,066-86,001=147,065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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