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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謝南強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而被告為私法人,主事務所設立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按,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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