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0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
-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 四、被告則以:事發前肇事車輛有停等20秒待確認對向無來車後
- 五、是依首揭規定,以下僅就(一)被告與訴外人陳語嫣就本件事
-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語嫣就本件事故各自應負肇責比例為何?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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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范姜志豪
被 告 賴昭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0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1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一段與桃科十二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左轉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語嫣所駕駛、訴外人吳月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
嗣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14,113元(其中工資及烤漆43,195元、零件70,918元),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再以被告應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35,201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事發前肇事車輛有停等20秒待確認對向無來車後,方才左轉,惟當時視線除遭肇事路口分隔島之路樹影響外,行車視野亦隨著肇事車輛左轉一同向左,因此無法看見系爭車輛駛至。
又肇事車輛當時亦有超速、穿越路口未減速等情,故本件事故被告僅應負擔2成肇事責任,其餘8成則由訴外人陳語嫣負擔。
另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該車已出廠10年,修繕費自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五、是依首揭規定,以下僅就(一)被告與訴外人陳語嫣就本件事故各自應負肇責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語嫣就本件事故各自應負肇責比例為何?1.經查,依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之本件事故相關卷宗(含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反面),及本院勘驗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可知本件事故,被告與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陳語嫣雙方各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暨路權歸屬,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陳語嫣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2.至於被告辯稱其於事發前有停等20秒待確認對向無來車後,方才左轉,且當時視線有遭路樹影響,行車視野亦隨著肇事車輛左轉一同向左,因此無法看見系爭車輛駛至云云。
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肇事車輛於事發前確有於桃科十二路之內線車道停等,然嗣後向前駛至斑馬線上左轉時,卻未見有停等之情,同時系爭車輛亦已駛入肇事路口並持續直行,此時肇事路口視距良好,自無原告所稱有路樹遮蔽致難以發現系爭車輛情形。
又肇事車輛為左轉彎車,系爭車輛為直行車,依法系爭車輛有先行路權,原告駕駛肇事車輛左轉時本應持續注意是否有直行車輛駛至並讓其先行。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3.被告另辯稱本件事故肇因係系爭車輛超速暨穿越路口未減速云云,惟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有超速之情事,而被告雖有提出事發路段速限為40公里之速限標誌照片一張,惟據此無從逕認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又行車紀錄器雖顯示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上下,然本院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車速僅供參考之用,其是否精準會因廠牌、功能取向、價格而有所差異,故可否僅以上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速,即逕自推論系爭車輛於事發時有超速之情,不無疑義。
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難認原告確有超速之過失,復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於穿越肇事路口時,車速確實有下降(即減速),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9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92元(計算式:70,918×0.1=7,092元),加計工資及烤漆43,195元,合計為50,287元。
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5,201元(計算式:50,287×0.7=35,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201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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