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保險簡,2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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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8月5日6時32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附載乘客即訴外人徐微婷,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與公園路路口,疏於注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未禮讓左側同向直行車先行,碰撞訴外人劉軒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致訴外人徐微婷傷重送醫後死亡。

(二)訴外人徐微婷之繼承人向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業經訴外人旺旺友聯產險賠付200萬元,而原告依同業攤提實際賠付10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5日6時32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與公園路路口,碰撞訴外人劉軒辰,並致訴外人徐微婷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及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00萬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與公園路路口,碰撞訴外人劉軒辰,並致訴外人徐微婷死亡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訴外人徐微婷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⒉查被告於事故當時無駕駛執照,有機車車籍資查詢結果及本院112年審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7、28頁)。

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依同業攤提賠付請求權人後,得代位訴外人徐微婷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⒊再查,訴外人徐微婷因本件事故死亡,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

訴外人徐微婷之繼承人向訴外人旺旺友聯產險申請強制險死亡給付後,原告於112年3月7日依同業攤提實際賠付100萬元,此有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既已賠付100萬元,即得依上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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