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保險簡,2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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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清和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 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陳浩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93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8,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6,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5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時,適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1萬6,679元(含零件費10萬8,251元,工資10萬8,428元),零件扣除折舊加計工資後為12萬8,935元,故取得代位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萬8,935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卷第6至17頁),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等資料(見卷第20至36頁反面),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停放在停車格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出廠(見卷第3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2日已使用3年8月,零件費10萬8,251元扣除折舊後為2萬507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10萬8,428元後,必要修復費為12萬8,93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月2日(見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8,935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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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251×0.369=39,9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251-39,945=68,306第2年折舊值 68,306×0.369=25,2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306-25,205=43,101第3年折舊值 43,101×0.369=15,9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101-15,904=27,197第4年折舊值 27,197×0.369×(8/12)=6,690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197-6,690=2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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